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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高温天气下劳动者权益维护的温馨提示

发布时间: 2024-07-01 15:00:35 |   作者: 内衣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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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我市持续出现高温天气,为切实保障高温天气下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现就以下事项予以提示:

  根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这部分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含35℃)的天气。

  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支付时间为夏季的4个月,即6月、7月、8月和9月。

  劳动者正常上班时间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企业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也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及药品。

  依据《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理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上班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企业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理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企业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和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企业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理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劳动者应当服从企业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企业未按规定支付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上班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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